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認真說起來,刑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九條是違憲的。也是違背制定刑法的用意和目的的,也是違背了刑法本身的基本立場、基本原則、基本精神的。可謂是犯了很嚴重的錯誤的法律,所以應該予以修改才好。

刑法第十二條條文 (犯罪之責任要件-故意、過失)。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,不罰。過失行為之處罰,以有特別規定者,為限。這樣的刑法條文是違憲的,也是無合理的立場的,也是違背刑法的基本立場、基本原則、基本精神了。

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這是司法的基本原則。所謂的人人平等,不只是指每個人的出身背景、出身種族、出身地區、現在擁有多少的金錢,現在居於什麼地位,現在擁有什麼權力而已。也包括每個人是不是犯有精神疾病,是不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。也包括每個人是出於什麼犯罪的動機與目的,也包括每個人是不是出於心智缺陷、或憤怒或仇恨、或好玩或過失、或非故意或意外、或沒預謀等。只要他做出了傷害他人身體或財物的事情,犯法犯罪的事實明確,就應該遭受法律的懲罰。

犯罪的責任要件,乃是犯罪的事實,乃是犯罪者對他人或社會造成了身體或財物的傷害,這才是犯罪的責任要件。而不應該把犯罪者是不是故意與過失,當作犯罪的責任要件。是不是故意與過失只能當作是否減輕其刑去考量而已。把是不是故意與過失拿來當作是不是犯罪的責任要件,是不是可以無罪免罰。這是無限上綱,這是荒謬無理也無正當立場的,也是違憲的。所以過去制定刑法者的想法與理念與原則是錯誤的,應該給予糾正和修改才好。

刑法第十九條條文:(責任能力-精神狀態)。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,不罰」。制定刑法的用意和目的是什麼呢?制定刑法的基本立場與基本原則是什麼呢?過去那些制定刑法的人,可能沒有認真的探討過這些問題,也沒有明白的列舉出正確的答案,所以才會制定出例如刑法第十二條與十九條的條文。使得無論那一個精神病患去犯下了那一種罪行,無論造成了多少人多麼嚴重的傷害,都是不罰的。這樣的刑法可謂是犯了很嚴重的錯誤。

制定刑法的用意和目的是什麼呢?刑法的基本立場和基本原則是什麼麼呢?是為了要彰顯憲法的原則和精神;是為了要保障民眾的合法權力;是為了要維護民眾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全;是為了要維持公平正義;是為了主持公道;是為了還給受害者一個公道;是為了要讓大家都能知法守法;是為了說明那些行為是犯法犯罪的;是為了說明那些行為的刑責是輕是重;是為了要預防犯罪;是為了要打擊犯罪;是為了要懲罰犯罪者;是為了要產生嚇阻作用;是為了使人不敢去做傷害他人安全與社會安全的犯法犯罪的事情,等。

憲法第十五條有明文規定,「人民之生存權,工作權及財產權,應予保障」。然而,如果發生了這樣的事情...有一個精神病患,有一個瘋子,他殺傷了幾個人也殺死了幾個人,或放火燒了幾間房子,同時也燒死了幾個人。這樣的情況,刑法卻規定他、保障他不受罰,可以無罪釋放。這顯然是違憲的,而且是非常明確的。

若是一般人犯了這種殺人放火的罪行,都是要被判很重的罪的,可能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。但是一個精神病患卻被判不受罰,可以無罪釋放。這樣的刑法和判決,這不只是違憲而已;也是不合情不合理的;也是對社會安全與民眾的安全是不利的而且是有害的;也是會招致某些人心存僥倖而去做殺人放火的事情,然後想藉此刑法的條文以脫罪;也是法律的漏洞和錯誤;也是許多禍害的根源;也是會讓壞人與壞法官有機可乘的;也是會產生判決的結果與社會大眾的期待落差太大的事情的;也是有害於治理司法的腐敗的;也是有害於維持司法的公正的;也是會產生引誘他人去犯罪的作用的;也是侵犯了受害者的權力和保障的;也是對不起受害者的;也是失去了公平正義的;也是失去了制定法律以維護民眾和社會安全的用意和目的等等。這樣的刑法犯了這麼多的錯誤,是很不應該的,所以這樣的刑法是有修改的必要的。

一個精神病患,他去做了殺人放火的事情,這只是他個人的因素而已。因為個人因素而去傷害他人的身體與財產,構成了犯法犯罪的事實,理所當然是得遭受法律的懲罰的。無論他的個人因素是屬於...一種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、或憤怒或仇恨、或好玩或過失、或非故意或意外、或沒預謀等,都不能成為他去傷害他人而合法化的理由;都不能成為他不受罰而無罪釋放的理由。否則就是違背了憲法所賦予每一個人的生存權和財產權的保障了;也違背了制定刑法的用意和目的了;也違背了制定刑法的基本立場、基本原則、基本精神了。

制定刑法不可違背的基本立場、基本原則、基本精神是什麼呢?過去那些制定刑法的人,可能沒有認真的探討過這個問題,也沒有明白的列舉出正確的答案,所以才會制定出例如刑法第十二條與十九條的條文,可謂犯了很嚴重的錯誤。刑法不能違背憲法,也不能違背刑法本身的基本立場、基本原則、基本精神。刑法只能就犯罪之人,考量是不是有其情可憫的因素,而給予從輕量刑或減刑而已。而不能反過來成為保障犯罪之人的法律;也不能反過來成為違背憲法的法律;也不能反過來成為侵犯民眾的合法權力與保障的法律;也不能反過來成為為害民眾安全和社會安全的禍源的法律;也不能反過來成為殘害公平正義的法律;也不能反過來成為引誘他人去犯罪而免受罰的法律;也不能反過來成為變相的殘害受害者的法律。否則就違背了刑法本身的基本立場、基本原則、基本精神。也失去了制定刑法的用意和目的了。

凡是對他人或社會造成了身體或財物的傷害,凡是違背了憲法的行為,無論他個人的因素是什麼,(包括非故意與精神疾病),都是有罪的,也是必須遭受法律的懲罰的,也是不能規定他和保障他不受罰而無罪釋放的。這是制定刑法的基本立場、基本原則、基本精神。

用以上所說的刑法的基本立場、基本原則、基本精神去制定與修改刑法,其所制定出與修改出的刑法,是會比較合情合理的、是會比較少弊病的、是會比較少漏洞的、是比較不會讓壞人與壞法官有機可乘的、是比較不會產生判決的結果與社會大眾的期待落差太大的事情的、是比較有益於治理司法的腐敗的、是比較有益於維持司法的公正的、是比較不會產生引誘他人去犯罪的刑法條文的、是比較有益於社會安定和民眾的安全的。

對於犯罪之人的過份慈悲、過份縱容、過份同情、過份保障,就是對受害者的殘忍,就是違背了公平正義,就是對每一個受到憲法保障的民眾的權力的侵犯,就是對憲法的違背和褻犢,也是對社會安全與民眾安全有害的。如果刑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九條的條文是有懲罰,只是罰得很輕,這樣就不算違憲。但是刑法卻是明文說是不罰,這樣就顯然是違憲的,這是很明確的,而且是毫無疑義的。

刑法第19條條文: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,不罰」。刑法不應該是一部對犯罪之人的保障的法律,但是包括刑法第十九條在內的許多法律條文,都犯了此種錯誤。對照憲法第十五條條文,「人民之生存權,工作權及財產權,應予保障」。這兩者無論是從立場上、原則上與精神上來說,顯然是有矛盾的,也是不相同的,也是不相容的。子法是不能違背母法的,如果子法違背了母法,那麼子法是無效的。所以刑法第十九條是違憲的,也是無效的。

許多法律都大開漏洞之門,使得法官的自由心證有很大的裁量空間,但是這也是腐敗和弊病得以茲生的溫床。也給了法官接受賄賂而判決被告無罪或很輕的罪的空間。造成判決與大多數的民眾的看法,有著很嚴重的落差。法律的漏洞之門不是不能開,但是只能小開一點而已,而不能開得很大。否則各式各樣的後遺症也會很大的,而受害的是社會的安定與民眾的安全。

法律是可以考量犯罪之人...有其情可憫的情況,而得以減輕其刑責。但總要有個限度才好,不能無限上綱到...無罪與不罰的地步。若是無限上綱到無罪與不罰的地步,這樣就褻犢了法律,也褻犢了被害之人的生命財產不容侵犯的權力。這樣就大開法律的漏洞,而讓某些奸詐狡猾的人有機可乘,藉此漏洞而去做殺人放火的事情,造成不幸事件的發生。然後又以患有精神疾病的方式,再加上賄賂法官的方式,就可以獲得無罪不罰的判決,這實在是令人無法接受。

殺人放火的精神病患,與被害人的生命財產,這兩者相形之下,誰比較無辜呢?誰比較其情可憫呢?誰比較應該受到保護呢?誰比較應該遭受懲罰呢?當然是被害者比較無辜,當然是被害者比較其情可憫,當然是被害者比較應該受到保護,當然是殺人放火的精神病患應該受到懲罰。而當前的刑法第十九條卻恰恰相反,不懲罰加害者卻變相的懲罰了受害者,不保護受害者卻只保護了加害者,可謂是極為荒謬的法律。可謂是本末倒置的法律,可謂是法律背判了法律自己的立場和精神,也可謂是法律之恥。

勿枉勿縱是司法的基本原則和目標,這是一定要堅持到底的。要做到不能冤枉任何一個無罪之人,也不能縱放任何一個犯罪者。而刑法第12條與第19條,給予精神病患犯罪卻不受罰的待遇,顯然是違背了司法勿枉勿縱的基本原則。大開了法律的漏洞之門。使得很多人藉此去犯罪和脫罪,造成了他人和社會的嚴重傷害。已經成為許多禍害的根源,所以必須要給予修改才好。

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這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則,這也是一定要堅持到底的。但是刑法第12條與第19條,卻給予非故意犯與精神病患犯罪而免受罰的特權,這種特權是非常無理也是非常荒謬的,這顯然是違背了司法的基本原則。這種不平等的法律,實在是不應該讓它們續繼存在於人類的世界,成為許多禍害的根源,所以必須要給予修改才好。

某種殺人放火等犯罪行為的模式(例如精神病),若是得以被判無罪或不罰,這就等於是在鼓勵大家應用此一模式去犯罪、去殺人放火。所以我覺得刑法第十九條,有修改的必要。刑法第十九條頂多只能減輕其刑責而已,至於要減輕到什麼地步比較合情合理,這是可以討論的。

精神病患殺人放火,可以減輕刑責或免刑責,我覺得這樣的法律是有必要予以修改的。應該修改成最多只能減刑五分之一(例如應該判刑二十年,因精神問題最多只能減刑四年)。精神病患犯罪,做出殺人放火的事情,不能減刑太多,也不能免刑。這樣才不會讓某些人心存僥倖而去犯罪、去殺人放火,而期盼獲得免刑或很輕的判刑。

刑法第十二條 「犯罪之責任要件-故意、過失」。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,不罰。過失行為之處罰,以有特別規定者,為限」。把犯罪的責任要件,設定為故意、過失,這樣的設定是沒必要的。應該刪除故意、過失。換成...行為造成他人身體的傷害與社會的傷害,不論犯罪者的個人因素是什麼,皆為犯罪行為,應予懲罰。但可考量其情可憫的情況,而給予適當的減刑。而減刑不得超過應處刑責的五分之一。

刑法第19條條文:(責任能力-精神狀態)。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,不罰」。換成...行為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的傷害或社會的傷害,不論犯罪者的個人因素是什麼,皆為犯罪行為,應予懲罰。但可考量其情可憫的情況,而給予適當的減刑。而減刑不得超過應處刑責的五分之一。

又例如黑心食品的公司負責人在案發後,與排放癈水污染了環境的公司負責人在案發後,都會辨說自己是不知情的,企圖以此藉口來脫罪免刑。一家公司就是一個法人,公司的負責人就是應該對公司的行為,負有責任。如果公司犯了法,做出了傷害他人或社會的事情,理所當然是要遭受法律的懲罰的。這些公司的負責人無論知不知情,都是有責任的也有罪的。萬一公司的負責人真的是不知情的,也是有管教不當和監督不力的責任的,所以也是有罪責必須承擔的。但是可以有減輕刑責的考量,但是最多也只能減刑五分之一而已,而不能因為推說不知情,就完全免責和無罪。我覺得許多法律,都應該朝這個方向修改才好,才合情合理,也才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,也才能使環境減少遭受黑心商人的污染,也才能使社會大眾能夠吃得較為安心,活得較為安全。2014年11月

後續發展:這一篇論述,不旦獲得中國大陸的黨政要員們的讚賞,而且中國大陸的政府也拿去與世界各國的政府分享。聽說世界各國的黨政要員們也高度的肯定我的看法。可能不久的以後,世界各國的刑法都要因此而大翻修了。犯罪應該受罰與否,不再是取決於犯罪者有沒有犯意,也不再取決於犯罪者是不是精神病患,而是取決於犯罪事實和嚴重性。有沒有犯意或是不是精神病患,只能當作減刑的條件而已,而不能無限上綱到無罪不罰的地步。使得以後的精神病患,再也無法獲得無罪不罰的待遇了與特權了。2015年12月10日

評論:在治國方略上,刑法合不合理,有沒有什麼大漏洞讓宵小們去犯大罪而不被罰。能不能讓犯罪者都受到應有的合理懲罰,能不能讓善良者都受到保障。乃是維持一個國家的安定和民眾的安居業的重要因素之一。如果一個國家存在著不合理的刑法,刑法有大漏洞,使得很多的宵小們去犯了很多很嚴重的罪行,卻被判無罰不罰。那麼這一個國家的安定也就受到了損傷了,民眾的安居樂業也遭到了破壞了。這是不應該犯的錯誤,若是存在這樣的錯誤,那麼,一定要把它改過來才好。

此篇論述不旦具有學術上和理論上的價值,同時也將創造出新的歷史。使得人類世界從此以後,對刑法的基本原則,有了更正確和更清楚的認識。也使得世界各國的刑法都要進行某種程度的修改了。歡迎讀者一起來評審和討論以及宣傳,以使得世界各國能夠早日的把那些不合情理的刑法修一修,好讓我們大家都能生活得更安全和安心一點。2015年12月13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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